关于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007-2-27 16:32:49 来源: 作者: 网友评论 0 点击查看

颁布机关:省建设厅 发布时间:1989-5-12 生效时间:1989-5-12 效力级别:政府规章
各市建委、房产局(处):

    根据国家建设部(86)城住字第51号和省政府辽政发(87)79号文件要求,全省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审查和发放《产权执照》的工作正在全面深入进行。在具体工作中各地曾遇到过一些带有政策性的问题。为不影响正常的登记发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省政府(1987)79号文件颁发的《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关于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范围的规定,凡属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范围内各类房屋均属城镇区划, 其地面房屋产权应属城镇房管部门管辖,按建制镇进行产权登记、发证。

    二、过去已由各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非住宅住房,七八年以后以划拨给或退回使用单位自管的,在这次产权登记中, 应按建设部(87)城住字30号文件收回产权,尚未收回管理的不予登记。

    三、对各地统建(城建)开发的小区住宅及商业、服务、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在这次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处发证中的确权原则,除应认真按照建设部(89)建管字33号文件规定执行外, 原则上按投资进行登记,其产权归属由投资建房单位所有。

    四、关于商品房产权登记确权,除按辽城发(84)9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处理外, 原则上认购买的产权归认所有。对安置动迁住户和用国家、地方财政拨款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

    对购买商品房使用权的已将产权交给房管部门的其产权一律归国家所有, 产权登记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负责。 产权没有交房管部门的由购买单位申报登记。

    五、关于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 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原则,除应按建设部(88)城住字95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处下外, 对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卫生,不影响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不影响他人生活的房屋,经审查批准可予登记确权。

    对企事业单位独立占有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符合上述标准的,可予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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