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湾同胞购买建造私人住宅试行办法

2007-2-26 15:38:50 来源: 作者: 网友评论 0 点击查看

辽宁省台湾同胞购买建造私人住宅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海峡两岸日益扩展的各方面交往交流需要,便利台湾同胞购买、建造私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精神,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投资兴办企业,或因经贸交往经常往来于台湾与辽宁之间,以及在辽宁省内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的台湾同胞,均可按本办法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私人住宅。

  第三条 台湾同胞购买、建造私人住宅,由市级规划、土地、建设、房管部门受理。承接建造台湾同胞住宅、业务,应凭据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发放的台湾同胞住宅建设工程批准书。向台湾同胞出售住宅,由市级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经营。

  第四条 台湾同胞购买、建造私人住宅,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台湾身份证件、在辽宁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核准,然后到市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因直系亲属在辽宁要求购、建私人住宅的,须同时持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台属证明,台湾同胞在与出售住宅单位办理洽购或委托建造住宅手续之前,应出具本人汇入大陆银行款项的证明。

  第五条 因兴办企业和与辽宁开展经贸交往的台湾同胞,可在企业和经营活动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或乡村,选择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要求的地点购、建住宅。其它原因要求购、建住宅的台湾同胞,应在其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的市、县、镇(乡)、村购买或建造。

  第六条 台湾同胞购买私人住宅的使用面积和建造住宅的用地面积,可适当高于当地居民标准,但应在由市级有关部门为台湾制定的自用、合理标准数量之内。

  第七条 台湾同胞建造私人住宅,可按国家现行法规通过承让、转让使用权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使用乡村集体土地,须先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后,再向台湾同胞办理出让手续;使用行政划拨的土地,须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台胞建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行政划拨、转让、出租给台湾同胞建房。

 第八条 用于台湾同胞建造私人住宅的土地,其出让价格由各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转让价格由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出让、转让价格应包含基础设施费、城市建筑配套费、地面动迁平衡费,以及当地土地、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认为必须加入的费用。出租价格由出租土地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申请建造私人住宅的台湾同胞,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使用。违者,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处罚,直至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台湾同胞建造私人住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要为台胞所建住宅的水、电、燃气、供暖、绿化等配套工程提供便利。配套费用,由建房申请人负担。台湾住宅的设计,可由建房申请人自行提出,也可委托建筑部门代理并经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建造私人住宅所需物资,通过市场调剂解决,有关部门应保障供应。不得从境内购入建筑材料。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购买和建造私人住宅费用,须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购、建住宅后,要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由房、地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不可以购买城乡现有私人房产,不可以购买普通民用商品房。

  第十五条 购买和建造了私人住宅的台湾同胞,公安部门可为其办理多次入出境和暂住证。居住者不享受粮、油、副食品及其它商品的国家补贴待遇。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购买、建造的私人住宅,可按照国家现行法律程序办理继承和转让。转让可采取公开出售、委托拍卖、赠与等形式。转让后的所有者,要继续履行转让者对该房产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手续,由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房地产转让金额中的增值部分,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一定比例归政府财政部门所有。台湾同胞在城市的住宅,不可转让给农村户口人员。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购买、建造私人住宅后,要遵守城乡建设的规章制度,服从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资助大陆亲属购买、建造私人住宅,应视为大陆亲属购建。所购建住宅的产权归大陆公民所有。台湾同胞资助大陆亲属购、建的住宅,应在其亲属户口所在地。台湾同胞资助农村亲属建宅,所用宅基地的申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已在辽宁省内定居的台湾同胞,可在户口所在地的市、县、镇(乡)、村购买和建造住宅,也可购买普通民用住宅。其费用可用人民币支付。对定居台胞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在地点选择、宅基地审批、楼层选定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辽宁省建设委员会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辽宁省公安厅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分局
辽宁省粮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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