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7-2-26 16:10:46 来源: 作者: 网友评论 0 点击查看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四)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
   (五)拆除烟道、通风道;
   (六)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
   (七)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
   (八)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
   (九)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
   (十)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批准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持批准文件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或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和拉锚的,须经房产权利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的,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设施可能给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审定。经审定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的,方可实施。

申请人必须采取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措施,损坏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房屋和旅馆、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下限期治理通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避险和排险工作。

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治理危险房屋。

   第四十五条  修缮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修缮,租赁的房屋由租赁双方明确修缮责任。修缮责任人不得弃管弃修其应管理的房屋。

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异产毗连楼房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修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遮蔽给排水、供暖、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公用设施设备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维修。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联建房相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房屋查勘结果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房屋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按房屋所有权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修缮责任人在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当采取房屋排险解危的措施,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必须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与规定、规程施工,并由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房产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拨用房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的,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供暖等设施和设备,拆除烟道、通风道,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碍修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年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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