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2007-2-26 16:10:46 来源: 作者: 网友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
(四)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归国家所有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层经营性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埋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所有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证件不全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
(--)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
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人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六)被鉴定为危险的;
(七)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工日期证明;
(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六)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八)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 《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和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 (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 (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 (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
(一)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
(二)继承、赠与的;
(三)所有权交换的;
(四)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
(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
(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
(一) 抵押申请书;
(二) 抵押合同;
(三) 房屋所有权证;
(四) 房产评估报告;
(五) 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
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
(一)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
(二)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
(三)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
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